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调整内容包括:依据规章修改内容调整了14项原有行政处罚职权名称、违法行为认定依据和行政处罚依据,如依法将“对检测机构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调整为“对检测机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行为进行处罚”,调整的内容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保持一致;针对规章新增17项行政处罚职权,依据违法行为的情节与造成的危害后果进行分档定阶,确定了裁量标准,统一了执法尺度。例如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依法新增了“对检测机构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将法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处罚,按照违法情节严重程度,分为违法情节较轻、违法情节一般、违法情节严重三个分档,分别对应不同的罚款裁量幅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调整内容包括:依据规章修改内容调整了4项裁量基准的认定与处罚依据;将原有1项处罚职权“对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对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行为进行”分立为“对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行为进行处罚”和“对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行为进行处罚”2项职权,对新增的处罚职权制定了裁量基准。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与造成的危害后果进行分档定阶,统一了裁量标准和执法尺度。因规章中明确不再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罚,删除了原有的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行为进行处罚”和“对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行为进行处罚”2项职权对应的裁量基准。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开发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根据市政府相关要求,我委对《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涉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的2项行政处罚职权明确了裁量基准。分别是对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以及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未按时报到的行为进行处罚,按照逾期备案、报到的天数进行了分档定阶,统一了执法标准。
根据市场主体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将相关行政处罚的行为区分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处罚公示期限设5档,区间在3个月至36个月之间;可依申请缩短公示期设3档,区间在3个月至12个月之间。